婚检应该自愿还是强制? 专家建议重新审视婚检制度
2023-02-19 11:12:30一对筹备婚事的年轻人来到妇幼保健院进行婚检,体检显示女方小李(化名)一切正常,男方小张(化名)经疾控中心复核发现其HIV抗体阳性,医生追问其病史,小张才坦言曾有多次同性性行为,医生考虑诊断为艾滋病(AIDS)。所幸,女方尚没有与男方发生性行为,男方在确诊后接受了规范治疗。
小吴(化名)则没有这么幸运。他在2021年5月与小廉(化名)结婚。婚前没做婚检,婚后小吴才发现小廉在服用依非韦仑等治疗艾滋病的药品。经询问才知道小廉结婚前已感染了艾滋病,却隐瞒病情与小吴结婚。小吴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后来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两人的婚姻关系。
过去3年,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院长程雪阳指导该院7名学生组建的课题组(以下简称课题组),围绕婚前医学检查应该“自愿”还是“强制”,以及存在的不同位阶和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和社会各界的争议做了大量研究。今年,课题组又梳理《民法典》实施以来82份因夫妻一方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案例的判决书,有了新的发现。
01
82份判决书背后:
有人婚后发现伴侣有精神疾病
法院准许撤销婚姻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样规定是为了尽可能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最高法有关说明表示,《婚姻法》将一方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情形,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已经不符合当前社会形势。法律亦不再强制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的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
《民法典》实施以来,出现了不少没有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不了解配偶婚前身体状况,但婚后发现配偶有重大疾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案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的课题组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文书,筛选出82份与婚检制度相关的裁判书。
一份判决书显示:男方小熊(化名)与女方小陈(化名)2020年7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第二天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男方向女方支付了24.8万元彩礼,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事后男方发现女方隐瞒了精神疾病的情况,其曾在2017年就入院治疗近4个月之久。随后,男方起诉至法院希望撤销婚姻,要求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女方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而“精神分裂症”系重型精神障碍,对工作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属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对男方是否愿意与被告结婚有重大影响。女方在婚前未向原告告知自己患病的实情,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关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规定,法院准许撤销婚姻。
案例中,有当事人因为夫妻双方婚姻登记前没有婚检,只是一方简单告知另一方自己存在某一方面的疾病,被告知的一方未对疾病有准确的认识。他们中有的当事人甚至婚前陪同过准配偶到医院看病。结婚以后才发现配偶病情严重,以至于影响共同生活,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这类案例,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常常因为无法判断一方对另一方病情知情的程度,而认定为患有疾病的一方没有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婚姻无法撤销。
还有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性功能障碍、不孕不育等疾病,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法院认为这类疾病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而驳回申请。
课题组成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研究生姜钰卓说,82个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的案件中,法院支持撤销的有52件,占比63%;不支持撤销婚姻的案件有30件,占比37%。在法院不支持撤销婚姻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所患疾病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的案件有12件,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婚前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案件有18件。
从样本案件来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往往通过介绍相亲、网络交友等途径相识,很难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身心状况有深入了解,一般人也很难有留存证据的意识。课题组认为,《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撤销婚姻制度,在法律中适用门槛较高。
通过梳理资料,课题组提出,85%与结婚和生育相关的重大疾病可以通过婚检查出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有利于减少婚姻关系缔结后申请撤销婚姻的纠纷。
02
法律和条例有冲突:
婚检应该自愿还是强制?
存在20年争议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款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同年制定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则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由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不再要求申请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强制婚检制度出现转变。
对于《婚姻登记条例》未对婚前医学检查作强制性规定的原因,当时民政部门表示,原婚姻法中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婚姻登记机关根据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当时婚前医学检查由于没有针对性、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也使群众反映强烈。
《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后仍然保留了“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内容。这也使得在是否进行强制婚检问题上,《婚姻登记条例》从2003年起与《母婴保健法》产生了长达20年的规范冲突。
黑龙江省2000年通过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经历多次修正,保留了强制婚检条款。不过日前红星新闻记者拨打黑龙江多地婚姻登记机关电话,工作人员均表示婚姻登记已不需要携带婚检证明。
针对“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存在法律争议,课题组在2021年5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进行备案审查的建议》。
这份备案审查建议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重视。2021年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对此予以回应,称将“推动根据民法典精神适时统筹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
03
如何推动合理婚检?
应从促进“优生优育”
调整为“保障知情权”
近日,红星新闻记者拨打了北京、黑龙江、河南、湖北、宁夏等地婚检机构的电话。这些婚检机构均为当地妇幼保健院,婚检内容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主要是《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梅毒等,对于精神类疾病和婚育方面的疾病则是进行问诊。工作人员表示,婚检目的主要是从“优生优育”角度出发,不需要付费。婚检机构会在婚姻登记处设置办公室,婚姻登记的同时自愿进行婚检。
近年来,一直有建议或支持恢复强制婚检制度的呼声,也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促进“优生优育”为由,在“两会”上呼吁恢复并优化强制婚检制度。
课题组成员表示,20年前强制婚检主要是从优生优育角度出发,现在重提强制婚检,其含义、目的完全不同。同时,恢复建立强制婚检制度存在必要性,但应将该制度的功能从促进“优生优育”调整为“保障拟缔结婚姻当事人的知情权”。
程雪阳认为,此前取消强制婚检有一个目的是尽可能保障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不过婚姻自由应当是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之上的自由”,而不应是“盲目自由”。进入人口快速流动的现代社会后,随着人们婚姻半径不断扩大,跨县、市、省乃至跨国婚姻大量出现,为了避免当事人了解对方身心健康时付出大量信息搜寻成本、时间成本、沟通成本以及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结婚乃至离婚成本,应当要求拟结婚当事人持有婚检证明,“这可以保证准配偶对对方身体状况有知情权,以减少婚后因为身体状况引发的纠纷。”
04
如何重新认识婚检?
避免“强制”影响“自由”
建立“知情-自主”模式
在课题组看来,《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可以对“婚前未如实告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等事实问题有效举证时,才能有效发挥作用。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进行有效充分举证,那么该规定就难以解决个案纠纷。
课题组认为,实行强制婚检,一方面可以较低成本判断另一方是否存在隐瞒疾病的情况,另一方面也给一开始就想隐瞒疾病的人一定的威慑力。
课题组调研还发现,现实中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提出进行婚前医学健康检查主张,可能会让后者产生不被信任甚至被冒犯的感觉。很多当事人不愿或不敢向对方提出进行婚前医学健康检查的要求。比如,上海市虽然自2005年就开始推行“免费式自愿婚前医学检查”,但该市2020年婚检率只有13.2%,依然有将近7/8的新婚夫妇没有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与此同时,反对强制婚检的观点也不容忽视。反对的理由认为,强制婚检可能会回到登记机关判断是否适宜结婚,出现行政干预婚姻自由的状态。还有人担心婚检结果需要被登记机关掌握,侵犯当事人隐私权。
对此,程雪阳认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功能在于证明缔结婚姻当事人是否进行过婚检,而不在于要求婚姻登记部门依据婚检证明所载明的疾病来决定拟结婚的当事人是否适合结婚。因此课题组提出,需要优化的是婚检制度中容易侵害当事人隐私权和婚姻自由权的具体规定,他们由此提出了建立一种“知情-自主”的婚检制度。
课题组建议将《母婴保健法》第12条中关于强制婚检制度的规定删除,然后将该规定重新放到《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同时将《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5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修改为“不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为了使该项建议更有实操性,课题组还设计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供相关国家机关或部门作为参考。
课题组设计的婚检证明分为当事人联和登记机关联两份。当事人联中含有受检者的医学检查具体结果;登记机关联中除拟结婚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外,仅需婚检机构出具“已检查并告知医学风险”的证明,无需载明具体的医学检查结果。